(2010)东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吴与吴甲、吴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吴,吴甲,吴乙,吴丙,胡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511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吴丙。被告:胡甲。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吴丙、胡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吴丙、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吴甲以购膜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借款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吴乙、吴丙、胡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依约向被告吴甲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甲先后支付借款的利息共计4113.39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269.5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吴乙、吴丙、胡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与被告吴甲、吴乙、吴丙、胡甲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已依约向被告吴甲、吴乙、吴丙、胡甲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甲、吴乙、吴丙、胡甲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甲、吴乙、吴丙、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甲、吴乙、吴丙、胡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甲欠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甲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乙、吴丙、胡甲为被告吴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系原告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2269.5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乙、吴丙、胡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吴甲负担,被告吴乙、吴丙、胡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