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月初二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无生育。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因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深刻了解,未了解被告患有“前列腺炎”病史,从而导致婚后双方一直不能生育,为此,原告陪同被告去医院检查。被告虽不能正常生育,但原告还是尽到夫妻义务,缓解夫妻间的感情。婚后被告工作上不求上进,沉迷于网络游戏,原告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仍无动于衷,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之间言语无法沟通,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08年1月,原告为改善上班交通不便利的状况,购置了一辆奇瑞轿车,但不久后被告霸占了原告的交通工具,原告为息事宁人,让被告接送原告上下班,但被告婉言拒绝,原告不得不打出租车上下班。原、被告相处期间,被告总以一些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份,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闻不问,从未叫原告回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惠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前感情一般,因而导致婚后双方一直不能生育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情况是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原告娘家与原告同居生活,被告根本也没有原告所诉称的有“前列腺炎”病史,被告完全有生育能力。另外,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工作上不求上进,沉迷于网络游戏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从不玩网络游戏,因工作需要查阅有关信息资料是有的。原、被告恋爱同居期间,被告在模具加工中心工作,工资在8000元以上,且大部分工资都花在原告及其娘家生活中,同时订婚发彩礼又花去10万余元。婚后,被告也听从原告意见,辞去原单位工作而另行创业。因经济周转困难而向他人借款及银行贷款去经营塑料及纸管业务。因市场经济变化,造成连年亏损,现已负债30余某某。2009年10月,原告受其父亲指使,无故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及亲属同村干部多次要求原告回家,遭原告父亲拒绝。但原、被告间仍保持电话联系,原告并告知被告:只要被告不负债了,原告即会回来,不然父亲是不会罢休的。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较好的,被告生意亏损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双方同心协力,相互谅解,风雨同舟,两人原来的理想是一定会实现的。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生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0月左右,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与村干部上门劝解某、被告夫妻和好而未成。案经本院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中原、被告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出现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沟通和理解,同甘共苦,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