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987号原告:鲍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2005年1月3日,被告楼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陆某归还了借款本金。2010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5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44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楼某某承认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4000元事实,但主张现无法一次性付清,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承认原告鲍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分期付款方案,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支付原告鲍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4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仙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