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某某与周乙生前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8日,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周乙及浙江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贷款给周乙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第23条约定,借款人周乙需向保险××办理综合保险。2006年1月23日,周乙与保险××签订了个人商品住房综合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止,保险险别为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万元,保费为976元,被保险人为周乙,第一受益某为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周乙向保险××缴纳了保费,保险××向周乙出具了保单。2007年3月3日,周海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乙与保险××签订个人商品住房综合保险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该保险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周乙投保的系财产损失保险,本案中周乙遭车祸死亡,不是周乙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关于周乙未投保还贷保证保险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成立。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1481.50元,由郑某某负担。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周海某某车祸死亡后,郑某某即向保险××报告,保险××回复郑某某等待消息,后在2009年4月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起诉郑某某时,对要求保险××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的请求未作一并审理,遂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判认定郑某某要求理赔遭拒引起纠纷,与事实不符。二、原判认定周乙向保险××投保的险别为财产损失险与事实不符。该保险是一份综合保险,应当包括保单中的所有内容,即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该保单中的所有内容均系保险××填写制作,且未经周乙签字认可;该份保险单上保险××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未作明确说明,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保险××赔付郑某某119642.45元。被上诉人保险××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在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起诉郑某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本案未作一并处理并无程序上的错误。二、周乙向保险××投保的仅为综合保险中的财产损失保险,未投保还贷保证保险,也不存在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周乙生前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8日,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与周乙及祥生公司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各方就新房按揭贷款业务签订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贷款给周乙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以下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归还本金为722.22元,利息逐月递减,首期归还本息之和为1318.92元)。其中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周乙需向保险××办理综合保险,并以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为第一受益某。借款合同还对保证、抵押、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依约于2006年1月24日向周乙发放了贷款。2006年1月23日,周乙向保险××进行投保,保险××签发了“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背面印制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周乙,贷款银行和第一受益某为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年费率0.05%,保险费975元;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万元,还贷保证保险赔偿限额栏内为空白。保险条款第二条中约定:本保险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第五条还贷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某某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第十三条约定: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项下的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第二十九条约定的偿付比例中,对死亡到八级伤残分九档对偿付比例进行了约定,其中死亡的偿付比例为100%。2007年3月3日,周海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至2008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息119642.45元,其中逾期部分本息为12753.49元。2009年3月5日,中国银行诸暨支行以郑某某、祥生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某归还借款本息119642.45元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祥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审法院根据郑某某的申请,追加保险××为被告,因中国银行诸暨支行未对保险××提出诉请,原审法院就保险××在该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未作审理。对该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绍诸商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一、郑某某应归还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借款本息119642.4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银行诸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至郑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向保险××提出索赔,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13388.94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还贷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原判认为“从保单中填写的内容,周乙投保的险别为财产损失保险”,这一认定明显不当。首先,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本保险包括了还贷保证保险,原判未予认定依据不足。其次,关于保险金额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明确的,按照房屋的购置价或约定价;但保证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是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尚欠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该数额显然不具有确定性,故保险××在保单中未填写还贷保证保险的赔偿限额亦在情理之内。再次,保险××就房屋抵押贷款保险有单独的险种,现保险××签发的是包括还贷保证保险的综合保险保险单,保险××就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周乙与中国银行诸暨支行的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周乙需向保险××投保综合保险,而不是单独的财产损失保险。这也可以印证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贷保证保险的合意。最后,保险单中约定了受益某为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这与单独的抵押房屋财产损失保险不相符。综上,周乙投保时提出的投保要求系包括了还贷保证保险的综合保险,保险××也同意承保,并签发了综合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了还贷保证保险的相关条款,故周乙与保险××之间的还贷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原判关于还贷保证保险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周乙与保险××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周海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在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的受益某不愿意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允许被保险人向保险××主张权利。现周乙已死亡,郑某某系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生效判决也已确定,郑某某负有归还结欠中国银行诸暨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故郑某某有权向保险××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项下的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按照已生效判决、借款合同等证据,本案贷款于2006年1月24日发放后,从发放后的次月即2006年2月开始还款,至2007年12月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尚结欠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为113388.94元。故郑某某可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应为113388.94元,其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郑某某主张的利息部分不符合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某某保险金113388.94元。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计1481.50元,由郑某某负担81.50元,保险××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郑某某负担193元,保险××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