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志玲与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玲,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张志玲。委托代理人:潘林乐。被告:程志明。原告张志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程志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近两年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480元(按年利息7.2%计算,从2007年3月25日算至2010年3月25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志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志明未提供证据。被告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0.72%计算,借期一年,至2008年3月25日。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程志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志明理归还相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借款期限内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约定,故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部分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利息共计为4698元。被告程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志明归还张志玲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698元(2007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4日利息216元;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利息4482元),共计346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程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张志玲负担17元,程志明负担339元,程志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