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赵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5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赵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赵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钰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11月10日及11月15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62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62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11月10日、11月15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元、21000元、2200元,用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借款262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收到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后,未提出否定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赵某借款26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某某至今尚欠原告赵某借款2620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返还给原告赵某借款计人民币26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5元,依法减半收取227.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