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龙发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龙发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塔尔.沙塔利.由道考。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委托代理人:谭钧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龙发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龙。上诉人绍兴艾克罗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罗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龙发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克罗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谭钧文,被上诉人龙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艾克罗升公司和龙发公司签订一份《赔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龙发公司在艾克罗升公司的07GMT8300订单印花上存在质量问题,龙发公司同意向艾克罗升公司赔偿人民币60000元。同年5月10日,该两公司又签订一份《欠款协议》,约定“2007年5月10日艾克罗升公司欠龙发布业货款人民币201264元,艾克罗升公司七天内向龙发布业支付人民币261264元,龙发布业收到货款后,返还艾克罗升公司人民币60000元。”协议签订后艾克罗升公司仅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1月23日,龙发公司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艾克罗升公司按《欠款协议》约定,支付欠款261264元人民币中的101264元人民币,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2009年5月7日,艾克罗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发公司按照《赔款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款项6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艾克罗升公司和龙发公司签订的《赔款协议》和《欠款协议》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赔款协议》中龙发公司应赔偿的60000元人民币与《欠款协议》中龙发公司应返还的60000元人民币是否同一,龙发公司主张60000元人民币赔偿款已在《欠款协议》中抵销是否成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艾克罗升公司提供的《赔款协议》虽能证明龙发公司因印花质量问题应当向其支付60000元人民币赔偿款,但在龙发公司提供《欠款协议》及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86号,证明60000元人民币赔偿款已抵销的事实后,艾克罗升公司应当提供补充证据推翻或抵销反证。然,艾克罗升公司既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欠款协议》中自己本应支付的261264元除生效判决确认的201264元外另又支付人民币60000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协议》中所涉的龙发公司应返还的人民币60000元为其它款项而非该笔赔偿款。结合龙发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艾克罗升公司时仅主张人民币101264元的行为,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院认为《欠款协议》与《赔款协议》相互印证,能够推测出《赔款协议》中龙发公司应赔偿的60000元人民币与《欠款协议》艾克罗升公司应返还的60000元人民币为同一笔金钱债务,也能够印证该6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款抵销的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因债务相互抵销而终止,且抵销为法律行为,经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一审庭审中,龙发公司又进一步明确向艾克罗升公司作出了60000元赔偿款与艾克罗升公司未支付60000元货款相抵销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明示的意思表示结合《欠款协议》的约定及龙发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实际行为,该院对龙发公司提出的该60000元赔偿款已抵销的主张予以支持。2009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绍兴艾克罗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艾克罗升公司负担。上诉人艾克罗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仅根据《欠款协议》与《赔款协议》中均涉及的60000元就认定为同一笔金钱债务,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及评判错误。一、《欠款协议》为伪造,系艾克罗升公司已辞退的财务人员利用其所占有的公章,并假冒艾克罗升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为虚假诉讼而制作;二、即使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中并没有提及该返还的60000元系抵消应赔偿给艾克罗升公司损失的60000元,此两者不具有关联性。(2009)绍越初字第486号判决也仅确认艾克罗升公司欠龙发公司货款201264元,艾克罗升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01264元,其并没有涉及龙发公司应赔偿艾克罗升公司损失60000元已抵消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龙发公司赔偿艾克罗升公司损失60000元。被上诉人龙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一、艾克罗升公司虽声称《欠款协议》为伪造,但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6万元的款项是艾克罗升公司应支付给龙发公司261264元的情况下,才存在返还6万元的问题,但现在艾克罗升只是支付201264元,所以6万元已经抵消。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艾克罗升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绍兴市越城区法院(2009)绍越初字第486号案件庭审笔录并对龙发公司提供的《欠款协议》中艾克罗升公司一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艾克罗升公司系绍兴市越城区法院(2009)绍越初字第486号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自行查阅、复印案件的庭审笔录,不属当事人无法自行调取的情形;而(2009)绍越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欠款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已确认有效,其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与前述判决的既判力相悖。因此,本院对该公司提出的两项申请均不予准许。二审期间,龙发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艾克罗升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艾克罗升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保函》和《购销合同》。拟证明在《欠款协议》中,艾克罗升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与其在《保函》、《购销合同》中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欠款协议》系伪造。证据2:当事人双方于06年12月27日的《欠款协议》,拟证明在以前的交往中也有艾克罗升公司支付龙发公司款项,再由龙发公司向其返还的事实。证据3:(2009)绍越商初字第486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2009)绍越商初字第486号案件中没有涉及6万元抵消等事项。龙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欠款协议》中艾克罗升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是真实的,且在越城区法院也已质证;证据2中的《欠款协议》涉及其他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也即《欠款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已为(2009)绍越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与本案相同,故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于本案涉案双方有拘束力。证据2及证据3均非一审庭审后新发现、新形成的证据材料,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抵消作为债的消灭的一种方式,其一个必要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本案中,龙发公司对于其欠艾克罗升公司60000元赔款无异议,其主张该债务由其享有的对艾克罗升公司的60000元债权抵消,需证明该金钱债务存在。为此,龙发公司提供《欠款协议》、(2009)绍越商初字第48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其中,《欠款协议》明确表述艾克罗升公司欠龙发公司货款人民币201264元,其向龙发公司支付人民币261264元,龙发公司收到货款后,返还艾克罗升公司人民币60000元。绍兴市越城区(2009)绍越商初字第486号案件中,龙发公司在艾克罗升公司仅支付100000元货款的情况下,其根据该《欠款协议》向绍兴市越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艾克罗升公司支付201264货款中未支付的101264元货款,绍兴市越城区法院也判决支持了龙发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该两份证据没有显示艾克罗升公司欠龙发公司60000元货款的事实。在本院向龙发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供进一步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后,龙发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故龙发公司应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龙发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艾克罗升公司款项人民币60000元。如未根据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0元,均由龙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