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谢涌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涌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涌浩,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2月3日到案,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涌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涌浩及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谢涌浩驾驶无上路条件的叉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国会KTV西侧的明州路道路上,为渝B×××××重型厢式货车装货,作业时叉车叉脚(起重力臂)与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吕某)沿明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周某头部发生碰撞,致周某死亡、吕某倒地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涌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涌浩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积极参与抢救伤者。案发后,被告人谢涌浩亲属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涌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席某、余某、程某、吕某、张某、冯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谢涌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涌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涌浩系自愿认罪,又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杰关于对被告人谢涌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涌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