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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凤珍与王国娟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珍,王国娟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张凤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美雅。被告王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纪钢、周建中。原告张凤珍与被告王国娟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珍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王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钢、周建中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凤珍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王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珍诉称:座落于绍兴市区保佑桥直街205号营业房系原告于1999年10月向绍兴市温州风味店买入。2005年9月12日原告与宋根深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上述营业房出租给宋根深,租期二年,时间从2005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9日止,房租为每年39000元。合同到期时,承租人宋根深在被告要求承租并承诺下,将房子钥匙交给了被告,谁知被告钥匙到手后,占用上述营业房,却不愿支付使用费。为此原告向越城区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天内腾退,将房屋归还给原告。然而,被告无视生效法律文书,赖着不走,原告只得于2008年3月申请强制执行。最终于2008年12月19日下午由法院强制执行,将钥匙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非法占有上述营业房,导致原告经济损失46550元,同时产生执行费用2450元和代付电费467.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其非法使用保佑桥直街205号营业房使用费及法院强制执行其腾退该屋所产生费用共计49467.05元;二、返还房屋转让合同及发票原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娟辩称:原告于1999年10月与绍兴市长安饮食店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但绍兴市长安饮食店并不是房屋产权人,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原告对保佑桥直街205号营业房不享有产权,无权主张该房屋的使用费及腾退费用。原告丈夫王国生曾向被告借款,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国生已将上述房屋折抵给被告,被告占有该房屋属于房屋交付,属于合法占有。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非合同相对人,更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发票原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合同和发票原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越民一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确定原告是合法的房屋所有人,被告应该腾退上述房屋给原告。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只是判决被告腾退,但并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是原告的。本院对该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2、收款收据1份、收条1份、银行缴款凭证2份、租房协议1份,证明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支付了拆空调费用650元、屋内家具搬运费1400元、房租400元,还通过银行代付电费467.05元。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述凭证只能证明缴款情况,不能证明与腾退出屋的执行案相关,且收条上“高军”的身份情况不明确,搬运费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电费缴款凭证中用户名是长安饮食店不能证明是被告所用电费。经本院向执行局核实,在强制执行案件中原告确实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提供的电费收据,户号对应的地址为本案所涉营业房,可以认定是该房屋用电情况。3、被告出具给宋根深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承诺书中已承认本案营业房所有人是张凤珍。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丈夫和被告丈夫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原告夫妻尚未离婚,签订后一直未交付该房屋,被告写下承诺书是为了从宋根深处取得房屋,是否要缴房费不能从承诺书中得出,故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证据1进行认定。4、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房屋收回后,目前原告出租给他人的价格是每年39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承租人等真实性,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和被告使用期限是不一致。本院认为房屋的租赁价格应以评估结论为准。5、(2007)越民一初字第308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2009)绍越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被告王国娟在308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承认原告与绍兴市温州风味店的房屋转让合同、房产证都在其处。被告认为,被告的陈述是因对本案事实存在认识错误而致,法院对此也没有予以认定,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才能作为另案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而593号案件起诉状的原告不是王国娟,只是施水洋认为在其处。本院结合该两个案件的生效判决书进行认定。6、电费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所代付电费的具体抄表时间,与银行交款凭证相印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12月19日腾退的,但至此用了多少电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发票抄表时间可以证明电费系被告使用该房屋期间产生的。7、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因本案原告支出1000元评估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具体由谁承担由法院根据判决情况依法处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8、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2004年11月12日原告丈夫与被告丈夫之间签订了诉争房屋的房屋转让合同,其中的“抵”是折抵的意思,本案被告是合法占用诉争房屋。原告认为,该转让合同原件应该在(2009)绍越民初字第593号案中,被告现在提供的转让合同可能是虚假的,可能是被告与原告前夫为了嫁祸原告而伪造的,根据其所写的内容是王国生向施水洋借款,没有原告签名,对于原告来说是无效的,且该房屋是张凤珍从长安饮食店转让得来的,没有原告的签名不符合常理。同时,该转让协议不是真实的买卖转让,而应该是抵押协议。本院结合(2009)绍越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出示证据9、(2009)绍越民初字第593号、(2009)浙绍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告对59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判决均有异议,对王国生借款要原告来共同承担有异议,对于借款原告并不清楚,同时其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原告上诉后中院予以维持,但原告已提出申诉,省高院已经立案受理。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证据10、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书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评估报告中第3页第9条限定条件中第(一)、(二)条,本案房产目前仍产权不明晰,存在纠纷,所以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不适用本案。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对评估结论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保佑桥直街205号的房屋是以原告张凤珍的名义于1999年10月向产权人绍兴市温州风味饭店购买所得,建筑面积为96.15平方米,双方签有书面合同,并巳结清全部购房款,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绍兴市温州风味饭店曾向本院起诉张凤珍,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2005年7月7日被本院驳回起诉。2005年9月12日,原告张凤珍与宋根深签订关于将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2007年9月合同即将到期时,宋根深通知张凤珍不再续租,并将室内财产转让给王国娟,同时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王国娟。2007年10月3日,张凤珍与王国娟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王国娟认为该房屋系张凤珍借款的抵押物,因张凤珍未归还借款,上述房屋应归其所有。为此,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张凤珍即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宋根深和王国娟,要求归还上述房屋。对该纠纷,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越民一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确定王国娟应腾退上述房屋并归还张凤珍。判决生效后,王国娟未自动履行,张凤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将上述房屋强制腾退,张凤珍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支出家具搬运费1400元、空调拆卸费650元、放置家具空调等物的租房费用400元。另张凤珍还代付电费467.05元。另查明:2009年1月12日,王国娟丈夫施水洋以张凤珍、王国生夫妇曾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其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11月12日张凤珍丈夫王国生与王国娟丈夫施水洋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后,张凤珍、王国生将该房屋的转让合同和收款收据等权利凭证交给了施水洋。还查明:经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在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市场租赁价格)予以评估,结论为43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占有保护。原告从所有人处购买得上述房屋,双方签有书面合同,并已结清全部购房款,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本案原告系合法占有人,原告享有占有、使用等权益。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此前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不动产,生效判决也已经确定被告应予腾退并归还给原告。被告抗辩其系合法占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侵占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19日侵占上述房屋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市场租赁价格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占期间产生的电费及为强制执行所支出的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绍兴市温州风味饭店的房屋转让合同和发票在被告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娟应支付给原告张凤珍房屋使用费43800元、强制执行费用2450元、电费467.05元,共计4671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40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