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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利潮与陈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潮,陈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7号原告:陈利潮。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陈荣明。原告陈利潮诉被告陈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因被告陈荣明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利潮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3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西湖区转塘街道横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陈利潮又名陈利朝。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就此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向陈利朝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荣明归还陈利潮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荣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荣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陈利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