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范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范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9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杨某经公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因其购房、购置海涂围垦的工程车缺乏资金于2008年7月12日、7月25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具借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范某某借得人民币后均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后被告范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叶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杨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借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范某某,2008年7月12日;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范某某,2008年7月25日。被告范某某、杨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某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范某某、杨某于2009年3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范某某,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归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该债务系两被告范某某、杨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由两被告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杨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某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范某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