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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颜生厥、陈开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颜生厥,陈开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22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陈宏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成周,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颜生厥,身份证号码330327197211176095,住苍南县马站镇闸桥头村2号。被告:陈开能,身份证号码330××××197137,住苍南县马站镇闸桥头村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颜生厥、陈开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5月17日以被告颜生厥已还清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