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郑某某、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丁某某,阮某某,吕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民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审被告吕某某。上诉人郑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某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18日,原告丁某某通过其开设在台州市××银行账号为11×××10的账户汇入被告郑某某开设在台州市××银行账号为11×××10的账户人民币150000元。同日,被告郑某某存入第三人阮某某开设在台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人民币150000元。2007年9月23日,第三人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08年1月21日,原告持该借条以第三人为被告诉至路桥法院,案经审理,路桥法院作出(2008)路某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供2007年9月18日台州市商业银行金额为150000元的付款委托书,证明借条中的150000元与付款委托书中的150000元系同一款项。案经审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明第三人指示其汇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汇款事实以及被告郑某某是否将该汇款转交给第三人,均属不同与该案的另一法律关系,并非该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并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被告郑某某及第三人曾某某经营手机业务,后原告退伙,2007年9月18日,被告郑某某存入第三人账户150000元时,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尚存。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原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02年2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5月8日,被告吕某某诉至路桥法院,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路桥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路某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不准两被告离婚。2009年2月27日,两被告自愿达成离婚���议,并到台州市路桥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汇款给被告郑某某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与被告郑某某虽主张该汇款行为系受第三人阮某某指示,但第三人现予以否认,原告及被告郑某某对该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而被告郑某某虽在2007年9月18日汇给第三人相同金额的款项,但其当时与第三人之间尚某某合伙关系,被告郑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第三人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所借得的款项,而第三人亦否认借款事实,根据被告郑某某及第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对该款项的性质尚无法界定。综上,对于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103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应返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否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判断标准。被告郑某某收到原告款项系发生在两被告分居生活期间,金额巨大,借款并未征得被告吕某某同意,在两被告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下,上述款项不可能用于家某生活或共同经营支出;同时,原告自身亦主张该款项本系第三人向其举借款项,并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2007年2月2日两被告分居后存在共同生活及共享利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共同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向其借款并指示其汇款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共同返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人民币103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宣判后,被告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丁某某借给被上诉人阮某某15万元,在存入上诉人郑某某账户15万元后,口头指示上诉人郑某某将该款存入被上诉人阮某某账户,上诉人郑某某即将该款项存入被上诉人阮某某的账户,这一事实为被上诉人丁某某所承认,表明上诉人郑某某未得到任何某某,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不能仅因被上诉人阮某某的陈述就否定上诉人郑某某存入被上诉人阮某某账户的15万元款项的性质,如被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阮某某认为该款项不是被上诉人丁某某指示,应由其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另有用途��二、上诉人郑某某存入被上诉人阮某某账户的15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阮某某向被上诉人丁某某所借的款项,与上诉人郑某某无关。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阮某某之间虽存在合伙关系,但该款项与合伙投资款无关。被上诉人阮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追加的合伙投资款,且事实上也不存在合伙再投资事宜。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该款项的性质无法确认,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丁某某向上诉人郑某某汇款15万元属实,现被上诉人阮某某否认该款项系其向被上诉人丁某某所借的款项,因此,上诉人郑某某无法律依据得到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阮某某答辩称:2007年9月18日,上诉人郑某某汇给被上诉人阮某某15万元属实,但该款项系其与上诉人郑某某的合伙投资款,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某某答辩称:2007年9月18日,原审被告吕某某与上诉人郑某某虽存在夫妻关系,但已分居,故本案相关款项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原审被告吕某某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害,则不当得利之受益人,应当返还所受利益。2007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丁某某汇款给上诉人郑某某15万元,有台州市商业银行的付款委托书为证,并为被上诉人丁某某与上诉人郑某某所承认。上诉人郑某某认为该汇款行为受被上诉人阮某某指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阮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郑某某虽于2007年9月18日汇给被上诉人阮某某15万元,但被上诉人阮某某否认该款项系其通过上诉人郑某某向被上诉人丁某某借得的款项,上诉人郑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当时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阮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款项性质无法认定。由于上诉人郑某某无法律依据而受领被上诉人丁某某的15万元款项,致被上���人丁某某造成15万元损失,故上诉人郑某某作为不当利益受领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丁某某返还该款项。由于被上诉人丁某某自愿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郑某某返还103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系被上诉人丁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吴鸿滨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