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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黄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华某某。被告: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起诉称:原告在义乌做物流生意,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2月19日,被告欠原告物流款共计983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9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欠原告运费983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华某某从事物流生意,自2006年开始,被告黄某某多次委托原告运货。2008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华某某983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华某某运费983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某运费9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