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49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彩盒,至2009年9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71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一份及单据九份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5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00元、利息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货款2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其余39971元货款其另行主张。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600元及利息1000元的事实。欠条内容如下:“今欠施某某内盒货款27600元;今欠施某某内盒货款1000元。周某,2009年1月23日”。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欠条系被告对2007年其欠原告的货款转写的欠条、欠条中载明的另一笔1000元货款系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陈述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彩盒。2009年1月23日,被告对之前欠原告的货款27600元向原告转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内盒货款27600元及利息1000元的事实,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7600元及利息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减少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施某某货款27600元及利息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4日起,以货款2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周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1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民审 判 员 徐廉球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