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善××有限公司、嘉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县××镇××木制与开化县××镇××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有限公司,嘉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开化县××镇××木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5号原告: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国庆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住所地,开化县××镇富户村。法定代表人:汪某。原告嘉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薇、汪肖宁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向被告订购杉木细木工板芯板达成合同一份,合同就订购产品的品名及规格、数量、质量、交货地点等作了约定。另外,尚专门设立定金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自定金打入被告帐号起生效。如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在2007年12月5日将定金交被告,被告收取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订购杉木细木工板芯板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先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生效的事实。2、开化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5日汇给被告100000元定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杉木细木工板芯板合同,被告提供原告杉木细木工板芯板,原告支付价款,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生效。2007年12月5日汇给被告100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杉木细木工板芯板,原告支付价款。合同以及对细木工板芯板的规格、价格、数量、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作了明确某某。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起,被告加工的拼板必须全部销售给原告,否则视被告违约,被告应双倍赔偿违约金,并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拒收被告拼板,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至2008年11月24日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支付定金100000元,自定金打入被告帐号起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2月5日交付定金100000元,然而,被告接受原告定金后未依约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嘉善××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交付定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返还原告嘉善××有限公司定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开化县××镇××木制品厂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