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汤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汤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59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本市少年公寓2幢320室营业用房某某,被告系少年公寓3幢301室业主,被告在原告房屋的楼顶私自接水管、排污管,安水槽、洗衣板、铺地砖等,造成原告屋内漏水,墙体开裂。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立即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害。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害。庭审中,原告认为屋顶是属原告专有,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主张要求拆除水槽。被告汤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的屋顶私自接水管不是事实,故诉拆除违章建筑不成立。首先,原告滥用诉权,概念不清。被告购买少年公寓3幢301室住房的时间是2010年1月,至今为止没有相关部门关于违章建筑的通知,众所周知,违章建筑需由政府相关部门认定。被告购房之后清扫过垃圾,但不存在于共用部位接水管,造成原告屋内漏水、墙体开裂的事实。其次,本案谈不上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拆除违章建筑及排除妨害情况。原告所诉屋顶的水槽、排污管系原业主根据需要合理利用,既不违章也不违法,根本不存在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和物权。经实地查看也没有损害原告的正常权益。屋顶本身没有遮盖,不存在漏水的问题。关于楼顶是谁的楼顶,群房的楼顶是属于公用部位,是属于全体业主,属于建筑区分所有权共有,不属于原告专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楼顶并不属于原告专有,没有涉及到原告所谓所有权,更谈不上对原告所有权及物权的侵犯。少年公寓建造于上世纪80年代初,原业主的水槽是属于附着物,原告对此存在将近20多年时间是清楚的。如果是侵权的话,时效也是存在问题的。况且,301室的住宅晒衣服必须要利用楼顶,朝南的窗和楼顶的距离只有50公分不到。原业主合理利用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正常使用房屋。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既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占用部位的特性使用功能需要,无偿使用屋顶及其他相应外墙,不应认定为侵权,当然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现没有看到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也没有相关部门违章建筑的认定,所以损害事实不存在,谈不上侵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产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少年路少年公寓2幢320号营业用房一楼一底所有权人是胡某某。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二、协商事宜联系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占用屋顶开了水槽,水管,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物业公司调查时的情况,说明门、水槽、衣架是原业主在的时候形成的。三、水槽、水管照片各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占用屋顶做了水管、水槽及开了一个门。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业主做的。四、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使用屋顶造成原告的房屋墙体开裂、渗水,鉴于邻里关系,只要求说明一下,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要求赔偿。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五、投诉书一份、结构图一份,证明当时结构上是没有门的,现在开了一个门。被告质证认为,投诉书与本案无关,是否开门结构图不能反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照片二张,说明门早在1997年的时候就已经开了,并不是现在开的,房屋的窗户和平台是连在一起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门是老早的业主开的,并不是被告开的,后来原业主一直没有用,现在被告又打开了。二、照片二张,证明原告也为了生活方便私自开门。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建造是有审批单的,而且与本案无关。三、房产证、契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在2010年1月5日办理了产权证及契证。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因原告的房屋墙体开裂、渗水是否系房顶水槽漏水所致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用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五,对于被告开门是否有违相关规定,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其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被告从前业主杜某处购买了坐落于嘉兴市少年路少年公寓××室房屋壹套。被告购买该房时,301室临近的2幢有一平台,301室在临近平台一边开了一扇门,301室住户可通过该门走到2幢的平台上,另外,在平台××于××室的房顶有一水槽。原、被告均确认该门及水槽均为原业主所做。被告购买该房后进行了打扫,并对平台垃圾进行了清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店铺顶上有违规建筑,私自开门,并占用其店面楼顶平台,要求被告将门关闭,不再使用该平台。原告把相关意见反映到小区物业。物业管理处经联系被告,被告的意见为:被告购买的是二手房,购买时门早已开通,不属于私自开门,店面楼顶平台不属于1楼原告,不存在占用说法。后因双方协商不通,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少年公寓2幢二楼平台下有四户人家,即二楼平台属四户人家共有。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即认为被告在其房顶私自搭建水槽等,造成原告屋内漏水、墙体开裂等损害后果。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本案原告就其屋内漏水、墙体开裂等损害后果与屋顶水槽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举证证明,故无法认定水槽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水槽系违章搭建及301室靠近二楼平台一边的门是私自开门的问题,应由有关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及处理,不属本院处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