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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甲、沈某某、许与徐甲、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甲、沈某某、许,徐甲,沈某某,许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南浔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徐甲。被告:沈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徐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徐甲、沈某某、许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沈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胡某某、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徐甲因做拼皮箱包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4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徐甲人民币44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7.965。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8月27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沈某某、许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3月底结欠利息罚息11481.66元,其余被告也未尽担保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4万元,偿付利息、罚息人民币11481.66元(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告沈某某、许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徐乙对被告徐甲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某民币22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2万元,偿付利息、罚息人民币16853.84元(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2、被告沈某某、许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徐乙对被告徐甲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2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请求原告减少。被告许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为被告徐甲借款进行担保属实。被告作为担保人之一,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均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徐甲、胡某某、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徐甲由其余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依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余五被告对被告徐甲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853.84元(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236853.84元。二、被告沈某某、许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徐乙对被告徐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36元,由被告徐甲、沈某某、许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