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某某月初九)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被告赌博而发生争吵,被告将捕鱼挣来的钱都用于赌博,从不关心原告和女儿。为了家庭,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并不理睬,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共同财产6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的嫁妆(大被8条、小被2条、金耳环1副、微波炉1个、煤气灶1个、煤气瓶2个)被告应予以返还,共同债务20500元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生子的情况是属实的。被告喜欢打牌但不是赌博,只是娱乐一下,也没有无故殴打原告,被告挣来的钱是给原告的。房子是被告父亲的,并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婚后的债务不是只有原告亲属的债务,还有欠被告亲属的钱,原告也应该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200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谦让,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