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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大××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深圳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公司曾与刘某某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问题产生过纠纷。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与刘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判决于2009年4月2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刘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刘某某于1994年8月8日入职大××公司,至上一份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后,刘某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生效判决也认定大××公司应当与刘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7月1日起与刘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自2009年4月2日判决生效后,大××公司一直未与刘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到法院强制执行于2009年6月1日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公司应当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原审关于该期间二倍工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大××公司应支付刘某某二倍工资28954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