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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戚利明与莫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利明,莫康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戚利明。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莫康凯。原告戚利明为与被告莫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利明及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康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利明起诉称:2008年4月17日、4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分别在借条中承诺于2008年5月3日、5月27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整。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8908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戚利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7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于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3日的事实。2、2008年4月28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的事实。被告莫康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戚利明提交的证据,被告莫康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3日前还清。2008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5月27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被告因车祸智力受损,持有智力残疾证,载明智力残疾四级,属轻度残疾。本院认为,被告已年满18周岁,其虽持有残疾人证,但智力残疾四级属轻度缺陷,并不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即本案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则原告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时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因此,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227元(第一笔30000元从2008年5月4日到2010��3月4日共22个月,按年利率6.57%计算共3613.5元,第二笔30000元从2008年5月28日到2010年3月28日共22个月,按年利率6.57%计算共3613.5元,二笔共计7227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康凯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康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戚利明借款60000元。二、被告莫康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戚利明逾期利息7227元三、驳回原告戚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1011.5元,由原告戚利明负担271元,被告莫康凯负担7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