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6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2008年2月20日出具借条1份。之后,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45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9000元,并支付其中35000元借款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206.56元。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在2008年4月底前归还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4份,欲证明,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俞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最迟在2008年4月底之前归还。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持4份银行汇款凭证,主张原、被告间还存在金额为45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凭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借款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20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返还蒋某某借款3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206.56元,合计3920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蒋某某负担56元,俞某某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