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甲、李某某等与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李某某,赵某某,夏乙,夏丙,夏丁,夏甲、原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原告夏乙、原告,郭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夏甲。原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原告:夏乙。原告:夏丙。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夏丁。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暨市××××层。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告夏甲、原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原告夏乙、原告夏丙、原告夏丁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郭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叶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郭某某的浙G×××××号轻型箱式货车,途径本市杭金线84KM400M处,与行人夏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夏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浙G×××××号轻型箱式货车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诸暨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请求被告郭某某赔偿因夏戊死亡造成的医疗费401.05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抚养费44200元、家属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3000元、家属处理事故及丧事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比例,合计各项经济损失380888.85元,已赔偿30000元,尚应赔偿350888.85元;该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郭某某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发生及导致夏戊死亡无异议,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夏戊死亡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金额中有部分项目不合理,具体为,夏戊死亡赔偿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12959元,家属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明显偏高,精神抚慰金偏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叶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郭某某的浙G×××××号轻型箱式货车,途径本市杭金线84KM400M处,与行人夏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夏戊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花去抢救费用401.05元。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叶某某与受害人夏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夏戊生前系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职工,长期租住在城区。浙G×××××号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抢救费发票、交通事故家某情况登记表、夏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租房协议、户口本、保险单、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郭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应对驾驶员叶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夏乙、夏丙、夏丁作为死者夏戊的近亲属,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并确认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浙G×××××号轻型箱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夏戊生前系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职工,长期租住在城区,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诸暨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对劳动合同、工资单、租房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劳动合同形式上存在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业经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鉴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法认定夏戊系进城务工人员,其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夏戊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案件客观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1.05元,死亡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计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元/年×5年÷2+7072元/年×7年÷4+7072元/年×8年÷4计44200元,家属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本院酌定6人每人每天71元计算5天合计2130元,家属处理事故及丧事交通费考虑客观情况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67230.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401.05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94540+12959+44200+2130+3000)×0.6=274097.4元,合计赔偿384498.45元。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相关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夏甲、李某某、赵某某、夏乙、夏丙、夏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384498.45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余款354498.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郭某某垫付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六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