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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LASEREXHAUSTTECHNOLOGYB.V与宁波中兴钢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ASEREXHAUSTTECHNOLOGYB.V,宁波中兴钢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79号原告:LASEREXHAUSTTECHNOLOGYB.V,住所地。法定代表人:MichelAbrahamBosschaart。委托代理人:费震宇、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兴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刘倩,总经理。原告LASEREXHAUSTTECHNOLOGYB.V.与被告宁波中兴钢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宁波中兴钢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钢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LASEREXHAUSTTECHNOLOGYB.V.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签署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坝头西路333号内的厂房,建筑面积为2500平方米,租期为48个月(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合同并就租金、物业管理费、定金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以及押金,但是,被告事后却无故退回该租金并拒绝交付出租房屋,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后来将该出租房屋出租给另外的公司,而没有向原告交付,导致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厂房租赁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及押金的事实;3、银行帐单三份,证明被告拒绝交付出租的房屋、单方退回租金及押金的事实。被告宁波中兴钢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宁波中兴钢具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坝头西路333号内的厂房;租赁期限为48个月(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月租金为第一年13元/平方米,之后每年递增7%;原告支付被告厂房押金10万元用以确保使用过程中不破坏厂房;由于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应提前60天通知原告,并退回多余租金,并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押金两倍(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赔偿金。合同还就租金、物业费的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支付5000欧元、2007年12月11日支付13773.69欧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退回了上述18773.69欧元,并拒绝交付上述租赁的厂房给原告使用。另查明,2007年11月16日欧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比为1:0.09221。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至今的义务。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拒绝交付厂房给原告,既未按合同约定提前60天通知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押金两倍的赔偿金,显属无理,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兴钢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LASEREXHAUSTTECHNOLOGYB.V.赔偿金200000元人民币。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宁波中兴钢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飞红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