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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倪某某。被告:扬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偿还一部份,余额六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否则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雷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