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浙江省体育局与马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体育局,马湧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体育局。负责人:李云林。委托代理人:顾琳。被告(反诉原告):马湧。原告浙江省体育局(以下简称省体育局)诉被告马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湧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09年12月3日和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省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琳、马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体育局诉称:1992年8月,原告(原浙江省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体委)经市规划局批准,在杭州耶苏堂弄6号建造省级机关干部住宅,并按市规划局要求协助改造8-13号城市规划死角。该工程以我局名义向相关部门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拆迁户、房产所有人陆续和原告签订了《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凭该份协议书办理了回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而本案的被告马湧仅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非耶苏堂弄8号区块内的合法产权人,原告也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在1994年10月1日后半夜强行入住,2002年被告又伪造公章,领出了耶苏堂弄8号202室的房产证。后经过多方查证,发现其在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房产证时,提交的《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上加盖的原告公章是伪造的。2008年4月,原告专门就该印章的真实性向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文书的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的《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盖有“浙江省体育运动委员会”公章与提供的二份盖有“浙江省体育运动委员会”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由此完全可以证明,被告马湧为达到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私刻了原告的公章,用虚假的资料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了耶苏堂弄8号202室的房产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房产证申报材料中《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湧辩称:我于1976年起居住于杭州耶苏堂弄13号,拥有杭州市房产交易所的契证(面积37.87平方米)和一家三口在该地的户口。1992年省体委委托杭州南山液化气用具公司(以下简称南山液化气公司)来拆迁,省体委与我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我按协议进行了搬迁。在搬迁期间,把该房卖给我的李宗鲁的女婿刘大元起诉我,说李宗鲁早在1976年就已把其中的28.57平方米房子赠与给了他,法院也判给了他。1994年回迁房屋造好后,南山液化气公司迟迟不对我进行安置(按照拆迁政策,必须对我和刘大元安置),我就搬入了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相等面积的耶苏堂弄8号202室。后南山液化气公司拆迁实际负责人郑镜清找我,要我拿出6万元给刘大元,刘大元放弃他拥有的部分产权。我考虑后要求房产证必须领出来,并同意了。于是我和刘大元在1997年12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郑镜清是公证人。协议明确必须我取得房产证后,6万元才由郑镜清付给刘大元。但钱存进去后,郑镜清及刘大元都不见踪影。无奈我只能找当时南山液化气公司委托拆迁的杭州市振兴房地产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振兴房地产服务部)给我办理了房产手续,尔后去办土地证时,土管局说南山液化气公司因为没有交测绘费,耶苏堂弄8号所有的土地证都不能办,所以我也没有办理。体育局说我私刻公章,难道我在已完全取得房产权的情况下,会去犯法私刻省体委和振兴房地产服务部的公章吗?且我的第一张拆迁安置协议书时间是在1992年,办理房产证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在1998年,6年时间,体育局的公章也可能会换。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马湧反诉称:省体育局诉我伪造公章,现我已缴纳公章鉴定费3000元,如公章鉴定属实,我没有私刻该局公章,鉴定费应当由该局承担。故提起反诉,要求省体育局承担鉴定费3000元。反诉被告省体育局辩称:省体育局不同意再进行鉴定,其鉴定的比对材料应该以1992年省体育局留存的比对材料进行鉴定,因此相应的3000元反诉费用也不应该由省体育局来承担。省体育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鉴定报告1份,欲证明马湧申请房产证提交的《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盖有的“浙江省体育运动委员会”不是省体委使用的公章,系其伪造;2.房屋所有权存根1份及附件1组7页,欲证明马湧申请耶苏堂弄8号202室房产证提交的材料;3.函件1份,欲证明省体育局曾就马湧私刻公章、骗取房产证的行为与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沟通,申请冻结马湧的房产证;4.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规划许可证等1组14页,欲证明省体委报建耶苏堂弄8-13号地块时的相关材料;5.省委文件1份,欲证明浙江省体育运动委员会更名为浙江省体育局;6.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欲证明主体文本格式和马湧申请房产证提交的文本格式、公章都是不一样的;7.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欲证明主体文本格式和马湧申请房产证提交的文本格式、公章都是不一样的。上述证据经马湧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马湧对证据1有异议,不清楚司法鉴定所有无鉴定的资质。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已附其资质证书复印件,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予以确认。马湧对证据2-5无异议,予以确认。马湧对证据6-7,认为没有原件,不认可;如果有原件,我认可。本院认为,省体育局提供了证据6李荣富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原件,予以确认,另一份未提供原件,不予确认。马湧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和支付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私有房屋买卖契证1份,欲证明房屋是马湧从李宗鲁处合法取得的;2.市(县)房屋拆迁安置换协议书1份,欲证明马湧被安置的事实;3.协议书1份,欲证明明确写着支付6万元,由公证人郑镜清存入银行,待取得房产证后,由公证人把6万元支付给甲方;4.建设银行储蓄存单1份,欲证明以半年定期存进去的,房产证需要半年才能拿到;5.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欲证明南山液化气公司委托振兴房地产服务部来拆迁的,振兴房地产服务部给马湧协议书,给马湧办理了房产证。拆迁安置协议书时间是1992年,而办理房产证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的浙江省体育运动委员会下方的时间是1998年,经过长达6年的时间,体育局的公章就不会换?6.催款通知1份,欲证明南山液化气公司向马湧催告的事实;7.司法意见鉴定书1份,欲证明1998年房产调换协议书上的章确实是省体委所盖的;8.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鉴定的费用。上述证据经省体育局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省体育局对证据1,如果有原件,与本案无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3年判决李宗鲁和马湧的买卖行为无效。对证据2,如果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如果有原件,是马湧和第三方签订的,真实性省体育局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如果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在鉴定的时候,公章是虚假的,都是在1992年签订的,公章不是省体委所盖,因此不清楚落款时间是1998年4月30日,与省体育局提交的证据6的文本格式也都是不一样的。对证据6,如果有原件,2007年1月南山液化气公司出具的,省体育局和南山液化气公司,不清楚马湧是用虚假公章领取房产证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整个拆迁协议都是在1992年拆迁回迁的,应该按照1992年的公章来进行鉴定。同时也对从档案馆中的复印件进行比对有异议,应该用原件来比对。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与省体育局提交的证据2中的查档证明书相印证,故予以确认。证据2省体育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曾签订该协议书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3-4、6,马湧未能提交原件,故不予确认。证据5省体育局亦作为证据提交,且经鉴定系省体委盖章,故予以确认。证据7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鉴定时鉴定机构已到原件保管处查看原件并复印,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省体育局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1990年,马湧从李宗鲁处受让耶苏堂弄13号房屋(其中平房二间28.57平方米,自搭自建9.30平方米),并办理了契证。1992年,省体委因建设省级机关干部住宅需要,办理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杭州市下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征用拆迁合同书》,对耶苏堂弄的房屋进行拆迁。省体委另与南山液化气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南山液化气公司具体承担上述耶苏堂弄的建设工程。1992年11月5日,省体委与马湧签订《市(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省体委对马湧的房屋进行拆迁,该房有正式户籍的人口为3人,增加独子一人,原地回迁安置马湧使用面积32平方米的房屋。后省体委又与马湧签订《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省体委拆除马湧37.87平方米的房屋,原地安置建筑面积37.87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于耶苏堂弄8号202室。该协议书落款日期为1992年11月5日,但省体委加盖公章时落款日期为1998年4月30日。振兴房地产服务部在两份协议书上盖章。马湧于2002年8月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耶苏堂弄8号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支付交易手续费后,于2002年9月取得耶苏堂弄8号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3月,浙江省人民政府进行机构改革,原浙江省体育运动委员会更名为浙江省体育局。2008年4月23日,南山液化气公司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落款日期为1992年11月5日的省体委与马湧签订的《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省体委的盖章进行鉴定,经与1992年省体委加盖印章的其他检材比对,该司法鉴定所认定《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省体委的盖章与其他检材的盖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湧申请将上述落款日期为1992年11月5日的省体委与马湧签订的《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省体委的盖章与省体委在1998年加盖在其他文件上的印章进行比对,经本院委托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省体委的印章印文与省体委1998年加盖在其他文件上的印章印文完全一致。本院认为:马湧从他人处受让耶苏堂弄13号房屋后,办理了契证,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省体委因建设干部住宅需要,对耶苏堂弄房屋进行拆迁,在与马湧签订《市(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又与马湧签订《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虽然与省体委1992年的其他印章不同,但与省体委1998年加盖的印章相同,且印章下的落款日期也为1998年,因此,省体育局称系马湧伪造其公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书系双方就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进行约定,省体委盖章、马湧签字,应认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省体育局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马湧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湧就省体育局所称协议书上印章并非原省体委印章,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鉴定,所盖印章与省体委同期加盖的其他印章相同,即马湧该证据被法院采信,故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省体育局承担,马湧要求省体育局支付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浙江省体育局的诉讼请求;二、浙江省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湧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浙江省体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中本诉部分80元,反诉部分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