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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李裕民、王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李裕民,王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4号原告: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祖瑞。委托代理人:施萍。委托代理人:金刚标。被告:李裕民。被告:王坚萍。原告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裕民、王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钱舟琳、审判员倪维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民、王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1月23日,被告李裕民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48,000元。其中45,000元由被告李裕民出具借据14份给原告,另因被告李裕民借款要求,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2日、1月10日、1月18日及1月23日给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中存入人民币共计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裕民至今未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此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裕民立即归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裕民、王坚萍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000元;被告王坚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李裕民立即归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王坚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裕民、王坚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14份,以证明被告李裕民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中国银行存款回单5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裕民、王坚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2月18日,被告李裕民共向原告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由被告李裕民出具借条14份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李裕民、王坚萍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裕民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李裕民向原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裕民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裕民归还借款45,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裕民另归还借款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裕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确定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李裕民应清偿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坚萍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裕民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裕民、王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裕民、王坚萍应归还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日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绍兴县中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由李裕民、王坚萍负担937.50元,李裕民、王坚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