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占有物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杭州同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薛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从杭某某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某某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转让取得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积善坊巷10-12号的酒店设备等全部资产,以及酒店的承租权及相应经营权。2009年7月19日,根据国家法律和军队有关规定,经业主浙江省杭州警备区和原告联合发文通知,告知被告须在接到通知3日内与原告重新商谈并确认租赁合作事项,如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方必须在15日内腾退房产。时至今日,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原告承租的房产,且拒不腾退,导致原告整体装修无法继续进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返还位于杭州市××号面临东平巷、原豪瑞假日酒店西北角面积约400平方米的餐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人民币10万元(2009年7月16日起算,暂计6个月)。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和其他合同关系,原告与杭某某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业主之间的合同,以及原告与业主的联合发函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主体不适格。2、涉案餐厅系被告于2009年12月与杭某某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餐饮经营承包合同书后合法占用的,且被告已向该公司付清了至2012年12月的承包金。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中也可以看出,资产转让并不涉及餐厅。因此,被告占用该餐厅经营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业主所签的军队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本市积善坊巷10-12号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转让方甲主所签的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转让方的占有权已经终止。3、业主与原告联合发文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无依据占有原告承租的房屋。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某某瑞假日酒店餐饮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杭某某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有餐饮经营承包合同书,合法占有该酒店的餐厅承包经营,承包期限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的事实。2、(2008)上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享有对魏某某和杭某某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债权821000元,上述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与该公司甲,部分债权抵做应付2012年12月21日前承包金的事实。3、房屋租赁权及设施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杭某某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等其他五家经营户签订的转租、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餐厅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杭州警备区后勤部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由该后勤部将位于本市××××号房屋(包某某案餐厅)租赁给原告使用等有关事项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杭某某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招待所、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杭州警备区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及解决电力增容工程费用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之间解除原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等有关事项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无依据占有涉案餐厅,虽收到该通知,但该通知是单方通知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杭州警备区后勤部于2009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腾退涉案餐厅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首先,该合同主体一方是杭某某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乙杭某某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其次该合同实为转租合同,转租行为未经业主书面同意,合同无效,且承租权现已转让给原告,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餐厅;第三该合同约定每年应支某某包金,但被告已拖欠2年多的承包金,属严重违约,杭某某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与杭某某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签订了豪瑞假日酒店餐饮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了由该公司将涉案餐厅即豪瑞假日酒店的餐厅承包给被告经营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的被告是杭某某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而非杭某某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且不能证明部分债权冲抵承包金的事实。即使有冲抵行为,被告也应当向杭某某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追讨,而不是占有涉案餐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与杭某某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魏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经本院调解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证明了酒店的经营权已整体转让给原告,原告并非承接杭某某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杭某某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某某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权及设施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了由上述两公司将杭州市××号房屋剩余承租期限的承租权及宾馆内设施设备物品、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等有关事项,并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招待所、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杭州警备区盖章确认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杭某某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某某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曾与杭州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招待所在2005年签订有房地产租赁合同,由上述两公司某租了位于本市××××号的5000余某方乙屋,租赁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开设经营宾馆(豪瑞假日酒店)。2006年12月,被告与杭某某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杭某某瑞假日酒店餐饮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了由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内的餐厅即豪瑞假日酒店的餐厅(包括厨房)承包给被告经营,面积约400平方米,承包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并约定了承包金金额、支付方式、合同责任等有关事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经营餐厅。2009年7月8日,原告与杭某某瑞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某某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权及设施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了由上述两公司将杭州市××号房屋剩余承租期限的承租权及宾馆内设施设备物品、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共计折价260万元,用途仍为宾馆,原有房地产租赁合同解除,上述两公司丙原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内转租户6人,并于协议生效当日将涉案房屋(不包括被告等6人使用的房屋)一次性移交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该合同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招待所、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杭州警备区盖章确认。同年7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招待所、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杭州警备区签订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及解决电力增容工程费用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之间解除原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等有关事项。同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杭州警备区后勤部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由该后勤部将位于本市××××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489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等有关事项。同年7月19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杭州警备区后勤部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腾退涉案餐厅,但被告未腾退移交涉案餐厅。为此,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与杭某某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魏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经本院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时的案由拟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原告在审理中主张,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要求被告腾退、返还涉案餐厅,该诉讼请求基于被告的侵权事实,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符合原告的起诉意图及案件的实际法律关系,应当变更为占有物返还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占有物返还系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之事实状态受到破坏,占有人以保护其占有为目的请求返还占有物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系签订了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合同,承租了涉案餐厅,且不论上述合同的效力,原告从未对涉案餐厅实际占有,而是被告从2006年12月后一直在实际占有使用涉案餐厅,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占有物返还纠纷的成立条件,并非占有物返还纠纷,应为合同纠纷。为此,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对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表示坚持自己的主张,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为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但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有误,请求权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亦相应的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