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民初字第9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俞某。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张某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市城区怡景苑14幢504室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万某某36-203室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双方对各自的房子有自由支配权。上述房子系拆迁安置所得,拆迁所得本市城区怡景苑14幢504室的产权原属被告,现被告已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故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协议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协议中所确定的内容及被告应履行义务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取得余姚市城区怡景苑14幢504室房屋的产权证,应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俞某答辩称:是原告自已原因不愿办理过户等相应的手续,被告已协助过,现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应的手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议离婚,并在相关部门依法予以了登记,其离婚协议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余姚市城区怡景苑14幢5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余国用(2010)第02284号】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