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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钢有限公司、浙江××××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厂与巩义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有限公司,浙江××××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厂,巩义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066号原告:浙江××××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禧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巩义市××××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街道××石灰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原告浙江××××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产品质量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电汇凭证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货款,巩义电极清单二页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极有81支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提供有关因被告产品的质量造成原告损失的相关依据,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致原告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即原告提供的上述依据不足以支持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