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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09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胡雪梅在梓桐镇结蒙村结蒙73号胡雪梅厨房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卢某两次将被害人胡雪梅推倒在地,致使胡雪梅右桡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雪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计人民币9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雪梅的陈述,证人徐建红、徐云清、徐道书、赖树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