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丁友军与严国忠、柴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友军,严国忠,柴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丁友军,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严国忠,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柴德安,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丁友军为与被告严国忠、柴���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月25日,因被告柴德安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友军、被告严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友军起诉称:被告严国忠与被告柴德安系朋友,原告与被告柴德安为同村村民,关系甚好。2009年7月4日,被告严国忠因经营急需资金,经被告柴德安介绍并由其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十天,由被告严国忠亲笔出具借条,被告柴德安在担保让人一栏中签了名。届期,被告严国忠未还款,被告柴德安亦未承担担保之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严国忠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柴德安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严国忠辩称:借款的金额不对,其已于2009年7月24日归还原告丁友军借款5万元,故现实际只欠5万元,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柴德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丁友军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元,借期十天欠款人严国忠担保人柴德安09.7.413566614770”证明被告严国忠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丁友军借款10万元,借期十天,并由柴德安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严国忠、柴德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国忠对原告丁友军提供的借条质证如下:其对借条没有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因为其已经归还5万元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严国忠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因为被告严国忠已经于2009年7月24日归还原告5万元,实际尚欠原告5万元,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严国忠的辩称无异议,其称该份借据上当时是写了10万元,后来被告严国忠归还过5万元,但借条上的金额没有更改过来。故本院对被告严国忠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院认为,原告丁友军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严国忠提供了借款,被告严国忠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柴德安系该借款关系的担保人,因借款担保合同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其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严国忠履行还款义务条件成就;���被告严国忠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柴德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亦成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严国忠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并要求被告柴德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国忠归还借款5万元,并要求被告柴德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友军借款5万元,被告柴德安对被告严国忠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亚萍人民陪审员 章仁苗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