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肇庆市××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苍南××××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礼品制造有限公司,苍南××××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90号原告:肇庆市××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州工业区××区内。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苍南××××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港镇××号。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肇庆市××礼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苍南××××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礼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礼品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达成订购协议,产品名称为:购物袋,订单号:bimier-1,产品编码:2972-0086-04,名称:255﹡270﹡140mm-pet8,数量3万个,单价1.85元/个,计货款56392.5元(包括样板费800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交货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再三催告,被告才于2010年1月29深夜交货。从而导致原告延误了与其他客户之间的交货协议。原告为及时完成与其客户间的交货协议,维护公司的形象,不得不将与客户之间原有的运输方式海运改为空运,因此,增加了2000欧元额外的运输费用。事后,被告缪某某作为苍南××××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就此增加的2000欧元额外运输费用愿意予以赔偿,并出具保证函,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前履行赔偿款1000欧元,余下1000欧元在以后双方的订单中扣除。但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而且对原告下的订单也置之不理。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苍南××××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欧元,计人民币19009.8元(当时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9.5049)和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苍南××××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缪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五、采购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的事实;证据六、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事实;证据七、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及被告愿意赔偿损失的事实;证据八、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图表,证明2010年1月29日欧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9.5049的情况。被告缪某某既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5月17日欧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8.4279。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肇庆市××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南××××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就合同违约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苍南××××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理应按约赔付原告肇庆市××礼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欧元(按2010年5月17日的欧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16855.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缪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肇庆市××礼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85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