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施某某、杜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与施某某、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施某某、杜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施某某,杜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民初字第5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施某某。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施某某、杜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施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甲及其代理人陈乙、被告杜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司的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浙g×××××号车所有人杜某某,驾驶人施某某,保险人为第三被告,2008年1月11日9时45分,施某某驾驶浙g×××××号家庭自用汽车横过紫微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左拇指骨折。出事后,原告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行内固定术,于2008年1月30日出院,因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寄留15个月,左顶枕部皮样囊肿伴感染,于2009年4月13日,再次住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摘除,于2009年4月28日出院,二次住院34天,化去医药费31716.66元。(2008)永康市交警大队第346号认定书认定:施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失5261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由第三被告在赔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因赔偿标准的变化,原告确认总赔偿额为57061.1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31716.66元、误工费394×68.36=26933.84元、护理费34×55=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68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61540.5元,交强险39143.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22396.66元按80%赔偿计17917.32元,合计57061.16元(未扣减被告施某某已支付部分16132.3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出院记录1份及费某某单,医疗发票15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医疗证明单12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3、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此化去的交通费事实。4、收条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有20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5、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施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杜某某辩称,我方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与施某某是朋友关系,车子是借给他开的。被告安××司辩称,我司认为,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次住院应该就算治疗终结,请求法院审核;二、如果没有超诉讼时效的话,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第一次住院没有住院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合理时间应为三个月,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间是2008年1月11日,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浙g×××××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20日24时止。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1日9时45分,施某某驾驶浙g×××××号车辆横过紫微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左拇指骨折。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3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的总医疗费31656.66元,被告施某某已支付了16072.38元。本院认为,2008年1月11日9时45分许,施某某驾驶浙g×××××号车辆横过紫微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甲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庭审中双方确认无异议的: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3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1656.66元(其中由被告施某某支付16072.3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8.36元/天×154天=10527.4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司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于2008年1月11日后行右胫腓骨骨折,于2009年4月13日第二次住院期间行右胫腓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寄留拆除术,并于2009年11月27日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调解终结,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安××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司作为浙g×××××号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20737.44元(医疗费限额8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安××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承担比例本院依据被告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及作用力,认定由被告施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19469.33元,该款被告安××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37.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69.33元(施某某先前垫付16072.38元),该款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支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1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美琪审 判 员 张淑英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