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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乙。上诉人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临黄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3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柯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财产、孩子的抚育等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4月28日,因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此双方感情已破裂。庭审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双方竞价,具体结果如下:开元二期(紫庭苑)2号楼201、202室的商品房(含2009年12月开始应付的按揭款),被告柯某出价1600000元竞得;太平街道上水洞路114号营业房一套,被告柯某以660000元竞得;台州市太阳谷曼哈顿广场6幢1303室房屋,原告王某以280000元竞得;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浙j×××××),被告以80000元竞得;lg双某神牌洗衣机一台、日立背投影彩色电视机一台、东某某箱一只、钢琴一架绑在一起,原告以35000元竞得。原审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柯丙原就读于温岭市级机关幼儿园中(1)班,被告柯某于2009年9月10日到幼儿园接儿子回去后,就将儿子藏匿,现被告拒绝提供儿子去向。原审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共同生活了四、五年,但因双方的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某琐事争吵,影响了双方感情的发展。特别是近年来,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有了外遇,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继续恶化,双方也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儿子柯丙目前尚年幼,鉴于被告藏匿儿子,且拒不说明儿子的去向,其行为明显存在对儿子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双方的抚养条件考虑,儿子柯丙宜由原告王某抚养成人,由被告柯某适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妥;但原告应适时、适地给予被告探视权行使上的方便。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竞价结果,可由价高者享有所有权,同时享有所有权一方应给予相对方一半的财产折价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分割所谓被告的银行存款48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其他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称上海市古某路66弄69号402室的商品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要求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柯某离婚。二、儿子柯丙由原告王某抚养成人,被告柯某承担抚养费12000元/年,从2010年开始执行,每年给付一次,款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儿子交由原告王某某抚养(2010年的抚养费,以原告实际抚养时间,按实计算)。三、开元二期(紫庭苑)2号楼201、202室的商品房(含2009年12月开始应付的按揭款)、太平街道上水洞路114号营业房一套、福特蒙迪欧轿车(浙j×××××)一辆,归被告柯甲所有;台州市太阳谷曼哈顿广场6幢1303室房屋、lg双某神牌洗衣机一台、日立背投影彩色电视机一台、东某某箱一只、钢琴一架,归原告王某所有。上述财产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割完毕;被告在同期支付原告王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01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5元,依法减半收取616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081.25元,被告柯某负担3081.25元;诉讼保全费30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宣判后,柯某不服,上诉称:一、双方婚前经过一段时间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并非原审认定的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二、婚后,上诉人并无外遇。被上诉人凭着非法获取的证据,片面认定上诉人与高中女同学有外遇。上诉人作为建筑设计师,一般工作到两三点钟某回家。上诉人那天晚上在三点多下班回家时,路过该女同学家,以同学身份进行劝导,在离开时遭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上诉人据此获取的证据4是是缺乏说服力的。三、婚生子柯戊是上诉人母亲一手带大的。四、自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是妻离子散,家人亲朋的斥责使上诉人很懊悔,特别是上诉人从小没了父亲,更不想五岁的儿子也失去父爱。上诉人强某某望做个好父亲,希望二审法院能给上诉人破镜重圆的机会。五、被上诉人的非法取证历程。1、原判的证据9是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写的。2、被上诉人为达离婚目的,纠集亲戚当众殴打上诉人。3、被上诉人为获取诉讼证据,跟踪监听上诉人,使上诉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受到影响。法院不应采信此类非法证据。4、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是受害者,即使双方的小打小闹也要到医院开证明;上诉人为维系婚姻,被打、被抓破脸也是含泪隐忍。5、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有外遇,对上诉人强某拍照、软禁,有损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某。六、儿子的希望。原审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柯戊的理由太过牵强附会。儿子一直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母亲一同抚养,白天由上诉人父母亲带,晚上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己带。上诉人是大学本科学历,被上诉人仅仅高中毕业。上诉人的收入明某某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各方面的抚养条件都要优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藏匿儿子是有隐情的。被上诉人家某比上诉人强势,上诉人怕双方为儿子发生冲突,故把儿子和母亲送到外地安顿,儿子的学习还是由幼儿园名师教导,现在生活很好。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向法庭交代儿子去向,是怕父母的案件影响到儿子的正常上学,更怕被上诉人一家作出傻事,后果不堪设想。原审据此把儿子判给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一家无法接受的。上诉人经过一审后,痛定思痛,决定要与被上诉人抛弃前嫌、旧镜重圆。儿子对健全家某的心愿,也使上诉人完全改变了对婚姻的看法,婚姻就是一种责任和义务。七、上诉人履约能力有限。上诉人平某某别某衷投资房产,其实没什么钱。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无论从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上诉人所述均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已经查清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近年来常为家某琐事争吵,影响夫妻感情致分居生活,且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婚生儿子柯丙必然要确定由一方抚养,由另一方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抚养婚生子。但从经济状况等条件分析,双方并无明显差别。而上诉人在双方分居期间为争取抚养权采取的藏匿婚生儿子的做法,则明显有悖人之常情。此外,从上诉人提到其本人的上下班时间看,在抚养孩子的条件上稍不如被上诉人(在行政机关上班,较符合一般人的作息时间规律)。上诉人虽坚持主张抚养婚生儿子,但缺乏令人信服的事实依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儿子柯丙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上海市古某路66弄69号402室的商品房一套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目前可以确定的是该宗房产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故上述房产的认定尚需双方婚后有无按揭等事实支持,但上诉人就此明显举证不足,故目前不宜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5元,由上诉人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严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