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章金昌与章其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其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金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杰。上诉人章其芳为与被上诉人章金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章金昌与被告章其芳系同村邻居,双方共同搭拼建造新房。2008年12月15日午后,原告在与被告新房相连接的阳台上安装不锈钢扶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做法,认为还是起墙头好。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原告赶到被告处,提出自己新房的尖峰(伞墙)不让被告搭拼了,双方发生争吵,并叉拢互扭,接着,双方均拿起1米多长直径约5厘米的方木对峙,原告的右前臂被被告撩过来的方木击中,造成右尺骨中段骨折,断端部分错位。伤后,原告先去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去绍兴市中医院住院并经手术治疗,行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11650.7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参照医院出具的续医费证明认定拆除内固定需续医费5000元,误工时间10个月,按每天63.26元计算,共计误工费18978元,住院护理费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4元,合理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损失计人民币36470.9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势情况,该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搭拼建房过程中发生意见相左的情况,这原属于正常的矛盾,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其他正当途径解决,但由于原告未能克制好自己的情绪,赶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扭打,后双方又拿起方木条对峙,造成原告右尺骨中段骨折、断端部分错位的伤害结果。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该院认定的合理损失36470.9元中,由被告承担七成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等也均与被告无关,上述被告的辩称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章其芳应赔偿原告章金昌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5529.6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章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294元。上诉人章其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时的情况严重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右前臂被被告撩过来的方木击中,造成右���骨中段骨折,断端部分错位”纯属猜测,无任何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所受伤害为右肢长骨粉碎性骨折,而原审法院认定是右尺骨中段骨折,断端部分错位,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事实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错误。3、所有的证据、事实及证人证言都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从被上诉人当时的情况看也无任何受伤迹象,因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劝架分开之后,被上诉人继续手持木棍,后又换成铁锹追赶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金昌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系根据上虞市公安局崧厦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以上证据均可证明2008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门口打架,上诉人用木棒打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受之��是在那时形成的,由医院的证明可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对于损害事实以及损害结果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章其芳、被上诉人章金昌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上诉人章其芳在与被上诉人章金昌共同搭拼建房过程中发生矛盾、争吵,进而叉拢互扭并最终将被上诉人章金昌致伤的事实经公安机关的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章其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章金昌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可以减轻上诉人章其芳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由上诉人章其芳承担被上诉人章金昌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的70%合理。上���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身体接触,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严重不符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所受的伤害与原审法院最终认定的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所受伤害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所受伤害的不一致,表明诉讼系一个去伪存真的过程,是原审法院根据已有证据作出的合理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章其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