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朗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13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向原告购买产品是事实,但我已经付清了货款,至于货款是否是正确我记不清楚了。按照正常的规定,客户联应该在客户手上,而不是在原告手上。我之所以在客户联上签字是因为所买的产品系陶瓷制品,要经过验货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水暖卫浴产品,合计价款为9713元,由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仅于原告送货的时候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13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清了所有的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