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朱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号。(以下简称农业××)诉讼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农业××为与被告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善忠、陈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业××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其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2月10日间,被告朱某某利用该卡透支本金4994.2元,至2009年10月20日止积欠利息1223.83元,共欠透支款本息6218.03元未予清偿,经其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4.2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1223.83元,包括利息777.76元、滞纳金294.48元、超限费151.59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透支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农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农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业××的主体资格;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农业××处申办卡号为××金穗贷记卡的事实及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证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3、《中国农业××贷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使用该卡消费透支4994.2元的事实;4、催收资料详细信息一份、催收备忘历史信息二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消费透支以后,原告农业××多次催收的事实;5、邮局挂号信回执三份,证明原告农业××邮寄过催收挂号信两次、律师函一次给被告朱某某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农业××提供的证据经出示,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农业××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农业××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金穗贷计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明确约定,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计帐之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2月10日间,被告朱某某利用该卡透支本金4994.2元,至2009年10月20日止积欠利息777.76元、滞纳金294.48元、超限费151.59元,合计1223.83元,共欠透支款本息6218.03元未予清偿,经原告农业××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处申办了金穗贷款卡,属诺成性的合同,自贷记信用卡办理之日生效。被告透支贷记信用卡的款项后,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金穗贷记卡卡号××)透支款本金4994.2元及利息777.76元、滞纳金294.48元、超限费151.59元(利息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欣审判员 徐善忠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