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与金某某、周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嘉善县××××号。诉讼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被告金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然被告金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息48518.66元(其中本金47152.91元、利息1365.75元);2、被告金某某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的1.5倍支付本金及欠息部分的利息;3、被告金某某支某某师代理费2000元;4、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对被告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三被告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周某某和张某某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为被告金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金某某50000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金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5、委托协议原件及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被告金某某答辩称:钱是向原告借的,欠款数额也是对的,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金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周某某和张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金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3日,借款年利率15.66﹪。并约定该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金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金某某,金某某当场出具借据给原告。事后,金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至2010年4月9日止被告金某某尚欠本金47152.91元、利息1365.7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金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7152.91元、支付利息1365.75元及逾期罚息和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委托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作自愿为被告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4715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某某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利息1365.75元及逾期还款罚息(以48518.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的1.5倍从2010年4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金某某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