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荣庆与颜九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庆,颜九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李荣庆。被告:颜九如。原告李荣庆为与被告颜九如民���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九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庆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从事运输工作,讲明还款期限为一年零五个月,其中春节两个月除外,每月以10000元还款,打入原告个人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荣庆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颜九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27日,被告颜九如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颜九如于2006年6月27日向李荣庆借款150000元,还款期从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止,每月在月底前还款10000元(春节两个月除外);颜九如现有四辆解放半挂车,用作抵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荣庆与被告颜九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九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九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荣庆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颜九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阮 颖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聪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