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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湖州天煌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湖州天煌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城桥经济开发区中津桥路22号1号楼515室,经营地:上海市汶水东路141弄24号。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英豪。委托代理人:林东品,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州天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世红,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住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天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煌大酒店)装��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住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9月13日,住安公司与天煌大酒店为天煌大酒店的三层、四层装饰及安装工程签订《天煌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25日(暂定,以施工许可证发证后3天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2月23日,总日历期天数126天,合同总价款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多种原因该项目没有及时开工,但开工时也没有有效的开工报告,实际开工时间无法查明,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根据双方的书面材料工期完工日期应定为2007年5月22日。工���竣工后,双方签订了工程验收及结算协议,住安公司同意天煌大酒店使用。合同完工以实际交付使用的日期共延误88天,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对方的责任,司法审计报告中也无法对工期延误的责任予以确认。2007年5月22日工程竣工后,双方虽然签订了结算协议,由于住安公司所递交的工程结算书所报工程结算价为9282503元,对此天煌大酒店不予认可,加上住安公司在送审时未能提供相关的图纸资料,天煌大酒店在送有关部门审计工作时被退回,双方纠纷成讼。住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天煌大酒店支付工程款4152502.89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10191.97元。天煌大酒店则反诉要求住安公司赔偿损失98万元。诉讼期间,经双方申请,法院委托湖州金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审核确认该工程核检为3408709元,初步审核工程造价为5873794元,经双方审查后提出回复意见,湖州金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的回复意见再次进行核对,最终确定本案装饰工程造价为6109297元,天煌大酒店已付工程款513万元,尚欠工程款979297元。住安公司据此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款97929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住安公司与天煌大酒店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于本案装饰工程前期准备和施工期间存在着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双方约定的开工和竣工日期均有延误,且施工期间天煌大酒店仍正常营业,对施工进度也有影响。住安公司对施工管理也存在着缺陷,对工期的延误双方均有责任。住安公司要求天煌大酒店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住安公司提交的审计资料不全,导致审计时间延后,住安公司要求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天煌大酒店反诉住安公司因延误工期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但住安公司对工期延误确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依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湖州天煌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979297元;二、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应赔偿湖州天煌大酒店有限公司损失22万元(按延期88天每日5000元的50%计);三、上述一、二项相抵,湖州天煌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75929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四��驳回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湖州天煌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42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鉴定费10万元,合计诉讼费154302元,由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115073元,湖州天煌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9229元。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工程延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装饰工程合同中关于工期约定为暂定,有可能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作出调整。而且原审庭审也已查明,存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许可证,多次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大幅增加,因被上诉人营业而要求上诉人停工等原因,所以施工期限的延长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单方原因。二、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交的审计资料退回,并非要求上诉人补充资料以便继续审计,故被上诉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延期利息。综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损失22万元;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本金979597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22日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上诉人天煌大酒店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并不影响到工程的顺利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一审在确定延期损失时已予以了考虑。所以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损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未经竣工结算前工程款支付至80%,余款需在工程结算完毕后才予支付。由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不全,需要补正资料等原因,导致工程结算延迟,对此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双方在《天煌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条件第十三条工期延误条款约定: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天煌大酒店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天煌大酒店不能按协议条款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2.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3.一周内,非住安公司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工程款未按时支付;5.不可抗力;住安公司在以上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向天煌大酒店代表提出报告,天煌大酒店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确认、答复,逾期不予答复,住安公司可视为延期及要求已���确认。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住安公司按协议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每延误一天,住安公司愿按5000元/天扣罚。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约定为:工程款于合同签订付20%,开工日起每满一个月付20%,最高付至80%。天煌大酒店在收到结算报告后,根据审计事务所审定时间后7天内支付尾款。保期期限为一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3%,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一审诉讼中,天煌大酒店将自己帐户中的存款70万元支付至一审法院的银行帐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天煌大酒店装修事宜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对于一审确认的工程造价和支付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也予确认。根据二审期间双方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违���金;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责任,一审中已查明的工期实际延误的天数为88天。上诉人认为因工期在合同中为“暂定”方式,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有可能予以调整,同时因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许可证,多次设计变更,工程量大幅增加,因被上诉人营业而要求上诉人停工等上诉人方面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故施工期限的延长也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单方原因。上诉人认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并不影响到工程施工,一审在计算损失时对工程设计变更原因予以考虑,并予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126天虽为暂定,但事后双方并未作出变更或另作具体约定,所以该暂定天数即为双方约定的工程工期。对于工期顺延事由,双方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同时要求在出现顺延事由时,施���方住安公司应当向发包方天煌大酒店提出报告。虽在一审过程中,住安公司提供了因发包人设计变更、消防申报,因营业而要求停止施工等证据,但严格依合同约定程序办理工期顺延的手续,经发包人答复确认或视为答复确认的实际天数并不多,住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期顺延报告手续而形成的工期延误,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责任应当承担。一审考虑到涉案工程装修时天煌大酒店仍在营业之中、施工过程中也存在设计变更等情形,对部分未按工期顺延报批手续的天数也予以认定,为此仅要求其承担50%延期天数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计,共计22万元,已较为充分地保护了施工人住安公司的权益,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相应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于诉讼前住安公司向天煌大酒店提交结算报告,天煌大酒店以缺少相关提供资料,无法进行审计而予以退回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住安公司未能提供全部的审计资料等原因,造成天煌大酒店对工程造价的审核工作无法进行。一审诉讼中,法院经双方委托,审计机构于2009年7月3日出具了相应的造价报告书,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才表示对该报告书基本没有异议,据此可认为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的条件已成就。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报告书的工程造价和天煌大酒店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天煌大酒店在竣工结算前支付的工程款项已超过80%,在工程竣工结算前不存在任何的延期付款行为。对于竣工结算后未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延期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基于住安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天煌大酒店对于自己的存款70万元已划入法院帐户同意作为支付工程款项;同时工程款确定之日至一审判决时的期间也不长;所以按逾期付款979597元计,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不大。且在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关于工期延误的赔偿损失认定时,已对住安公司的相应违约责任进行了酌情免除,故天煌大酒店在本案中可不必再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住安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上诉人上海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