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郑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达××集团有限公司,郑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郑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甲。原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成套设备等电器产品的企业。2005年至2007年9月间,被告郑甲一直向原告购买成套设备。2009年7月2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还净欠原告货款1082400元。双方约定该款“农历2009年底付50%,农历2010年内付清。若违约,立即一次付清全款。”但到期后,被告违约,不支付首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甲支某某告货款1082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确定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郑无委应收账款清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82400元的事实。被告郑甲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甲曾向原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提取成套设备等电器产品。2007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2005年3月至2008年2月间共欠原告货款1082400元,约定农历2009年底付50%,农历2010年内付清全部余款。若违约,立即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在《郑甲应收账款清单》欠款人处署名郑甲,2009、7、25。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甲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2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甲支付货款10824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宏达××集团有限公司1082400元及赔偿损失(按1082400元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0元,减半收取727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