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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小芳与杨志忠、杨陆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芳,杨志忠,杨陆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谢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陆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立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珍。上诉人杨小芳为与被上诉人杨志忠、杨陆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原告杨小芳失少一头猪,被告杨志忠捡到一头猪的事实可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被告杨志忠捡到的一头猪是否是原告杨小芳失少的猪,也即原告是否是失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审法院调查的实际情况,不能确定被告杨志忠捡到的猪就是原告杨小芳失少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实虽然是原告杨小芳失少一头猪,被告杨志忠捡到了一头猪,但原告杨小芳诉请被告归还,故原告杨小芳负有证明其就是被告杨志忠捡到的猪的失主,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就是失主,故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一头猪,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小芳要求被告杨志忠、被告杨陆明返还一头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小芳负担。上诉人杨小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志忠、杨陆明拿到的猪就是上诉人失少的,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对诉争标的物进行重新鉴定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志忠口头辩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杨陆明家中的猪即是他家走失的猪。但上诉人至今对猪走失的时间、猪的颜色、公母、重量等事实无法陈述清楚,上诉人就此还作伪证并诬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陆明同意被上诉人杨志忠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杨小芳、被上诉人杨志忠、杨陆明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上诉人杨小芳失少一头猪,被上诉人杨志忠捡到一头猪并将其养在另一被上诉人杨陆明处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杨志忠捡到的一头猪是否是上诉人杨小芳失少的猪,也即上诉人是否是失主。本院对本案事实分析如下:上诉人杨小芳失少一头猪,被上诉人杨志忠捡到一头猪,虽然双方对猪走失、捡到的时间陈述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考虑到以下事实:第一,失主发现猪走失的时间与猪实际走失的时间确实有偏差的可能;第二,目前农村饲养肉猪不普遍;第三,被上诉人杨志忠捡到猪的地方比较封闭,与上诉人饲养猪的场所相隔也不远;第四,除上诉人以外,目前尚无其他人向被上诉人认领诉讼猪;第五,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猪重量的陈述也基本一致,为130斤左右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民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杨志忠捡到的猪即是上诉人杨小芳失少的。造成本案复杂的原因在于以下两个问题:首先,两份盖有诸暨市枫桥镇畜牧兽医站公章的证明的效力问题,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的第一份证明确实存在上诉人作虚假证明、投机取巧的情况,应予谴责,本院不予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的第二份证明是对第一份证明的纠正,本院认为可予认定。其次,对诉争猪的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申请对诉争猪的基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已足以认定诉争猪的归属,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且诉争猪已于一审判决后宰杀,鉴定对象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退一步讲,即使诉争猪没有宰杀,鉴定对象存在,但对诉争猪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远远高于诉争猪本身的价值,进行鉴定也缺乏合理性。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杨志忠已于原审判决下达后将诉争猪宰杀、出售,得款1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本案上诉人杨小芳失少一头猪,被上诉人杨志忠捡到一头猪,本院审查后认定,被上诉人杨志忠捡到的猪即是上诉人杨小芳失少的,故被上诉人杨志忠、杨陆明应将诉争猪归还上诉人杨小芳。鉴于诉争猪在由两被上诉人饲养约半年后已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故两被上诉人应在1300元中扣除诉争猪半年的饲养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归还上诉人。诉争猪半年的饲养费用,本院根据当地饲养肉猪行情并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上诉人杨小芳的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志忠、杨陆明返还上诉人杨小芳肉猪款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杨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杨小芳负担15元,被上诉人杨志忠、杨陆明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小芳负担10元,被上诉人杨志忠、杨陆明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