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义乌市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义乌市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义乌市某某。负责人叶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盟老糊粥铺定点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老糊粥铺,在义乌市道行政区域所有范围内任意设点经营等等。为此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5万元,约定叁年期限。如叁年内未能开设老糊粥铺,则由被告退还定金人民币5万元。然而,被告收款后,至今未能帮助原告开设加盟粥铺。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1340元(损失从2006年12月28日计算到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2.1)。被告义乌市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加盟老糊粥铺定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按协议设好加盟店义付原告,已使原告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但原告要求赔偿按每日万分之2.1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义乌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定金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本金5万元从2006年12月28日起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