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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2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自报),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提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梅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梅某因患前列腺炎,产生了轻生念头,因没有自杀的勇气,被告人梅某便萌生杀人后自首的想法。2009年1O月l0日,被告人梅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商场购买了一把长约30厘米的折叠刀作为作案工具。2009年l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梅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检查站搭乘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电动单车,叫马某某将其拉至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西路××人力资源市场。随后,被告人梅某坐在电动单车后座上,马某某驾车行至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汽车城路段时,被告人梅某持折叠刀朝马某某右侧后背连捅五刀,二人同时从电动单车上摔倒在马路上,被告人梅某随后翻跃马路边栏杆逃跑,被害人马某某扶起倒地的电动单车骑车至深圳市南山区××小区求救,后被送到南山医院抢救。被告人梅某作案后,在现场附近打电话报警投案自首,民警赶到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梅某患有”抑郁症”和”躯体形式障碍”;梅某在2009年10月11日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在正常范围,控制能力部分削弱,未完全丧失。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伤害后,被送至深圳市南山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其间发生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7042.12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赔付人民币10000元。出院后,原告人按医嘱全休一个月,其平均月工资为人民币23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9年10月11日21时32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接到马某报称:其叔叔马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16时许,在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汽车广场路段,被人持刀捅伤。证据二、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马某某证实2009年10月11日下午4时多,接近5点时,骑一电动单车拉客,一男子过来要去桃园西路××人力资源市场那里,谈好价钱后行至月亮湾大道××汽车城路段时,其后座上面的男子突然用拳打其头部,右后侧背部感觉发麻,当时摔倒在月亮湾大道上,其从地上起来,一摸后背发现很多血。这时看见后座的男子翻过月亮湾大道铁栏杆,跳到辅道上。有一辆出租车过来,出租车司机在车里说其浑身是血,叫其赶紧去医院。其立即从地上扶起车子,往月亮湾方向跑,跑到月亮湾大道××小区那里,其叫小区门卫帮其报警并拔打了120救护车。南山派出所侦查人员在南山医院组织本案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进行辩认。被害人马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辩认出了本案被告人梅某。证据三、证人马某证言,马某证实2009年10月11日17时12分许,接到其叔叔的手机1361290****的电话,在电话里一名男子要其马上去南山医院急救科,说其叔叔受伤了。十来分钟后,马兵来到南山医院,等了几分钟一辆蛇口医院的救护车来到南山医院,从车上抬下被害人马某某。马某过去询问马某某的情况,但当时马某某说不了话,医生随后叫马某办手续治疗。到当晚七点钟左右,马某某伤势严重,送南山医院手术室治疗,医院也给马某下达了病危通知单。两个多小时后,马某某还在手术室没出来,马某就来南头派出所报案。证据四、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0月11日接到一男子报警说其杀了人,在报案地点等警察过来,南头派出所出警处理,在南山区月亮湾大道和宝安大道立交桥下附近找到报警人梅某,在现场嫌疑人梅某告诉民警想自杀,但没有勇气,因此杀人后让警察抓他。梅某现场称报警前刚从南头检查站乘坐电动单车在后座将前面一男子捅伤,行凶后逃到人行道上,凶器也被扔掉。证据五、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找到作案工具的情况。证据六、南山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单,证实被害人胸部挫伤出现病情危重,可能愈后不良。证据七、鉴定文书,依据病历资料及检验所见,被害人马某某躯干缝合创疤痕创缘整齐,其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证实被害人肝破裂,经过手术修补构成重伤;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被害人胸腔积血及血凝块约700ml,经手术清除,构成重伤;综合评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患有抑郁症和躯体形式障碍,被告人在2009年10月11日实施作案行为时辨认能力在正常范围,控制能力部分削弱,未完全丧失。证据九、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据十、被告人供述。证据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当庭出示了报警回执、住院病历档案、出院小结、治疗费清单及南山区人民医院收款收据、月收入证明、出租车车票。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故意杀害被害人马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其犯罪目的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报警,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患有”抑郁症”和”躯体形式障碍”疾病,控制能力部分削弱,未完全丧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故意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马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的医药费1000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剩余的尚未赔付的医药费17042.12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鉴于原告人马某某的伤情及住院16天的情况,需二人护理,按照深圳市的护工5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50元/天×2人×16天=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住院1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共计46天,根据其工资收入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支持误工费2300元/月÷30天×46天=3526元;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天数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的住院期间出租车发票,支持交通费513.40元。原告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判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348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梅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人民币23481.5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梅某上诉提出,其在拿刀刺被害人时已经完全丧失神智,失去自我控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梅某已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其犯罪目的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梅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梅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梅某患有”抑郁症”和”躯体形式障碍”疾病,作案时辨认能力在正常范围内,控制能力部分削弱,未完全丧失,并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梅某提出其在拿刀刺被害人时已经完全丧失神智,失去自我控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