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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宣某甲与宣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甲,宣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38号原告: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某乙,农民。原告宣某甲与被告宣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芳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娜,被告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甲起诉称:原告共生育三子二女,现都已成家立业,原告的妻子因病早已去世。自从原告做好农保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赡养费和医疗费。现原告每月有农村养老保险金330元,但因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物价日渐增加,每月的农保费已难以维持日常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50元的赡养费,直至原告去世;2009年原告镶配牙共花去医疗费940元,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但被告不同意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3元,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过世后的丧葬费等的三分之一。原告宣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费收据等8份,欲证明原告镶配牙齿花费医疗费940元。被告对原告在九龙湖镇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但对其在江北个体开业医生处治疗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在澥浦医院有牙科专家,镶牙720元就够了,而且是定点医院,原告没有必要到离家很远的江北去治疗。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6份九龙湖镇卫生院开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认定;2009年6月16日的收费通知单与收费收据有重复,本院予以剔除;对于原告在江北区个体开业医生处治疗支出费用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查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2、2009年12月28日澥浦镇十七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09年12月17日澥浦镇十七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仅靠330元农保费维持生活,经济比较困难。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1981年立绝分书及1983年分屋意见各一份,欲证明三个儿子要平均承担父母生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的事实。被告对立绝分书没有异议,但对分屋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意见书被告并未签字,并非被告不会写字,是原告等人私自将被告的印章拿去盖的,被告并未见过该份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意见书上的私章系其所有,只是原告等人私自拿了该印章,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私盖印章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宣某乙答辩称:被告已经承担了原告三分之一的赡养费,并愿意承担原告五分之一的医疗费、丧葬费,但不愿意承担原告在定点医院外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009年4月以来,被告自己生病已花去医疗费6000元左右,并需长期服药,还急需植入价值30000元左右的心脏起搏器来维持生命,今年1月13日被告又被查出胸部长了一个瘤,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多家医院均告知被告不能再进行重体力劳动,所以被告基本已丧失体力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力再承担原告每月增加的50元赡养费。如果原告的两个女儿也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基本上能达到农村一般的生活水平;且原告在2009年6、7月份因郑氏十七房开发工程从拆迁办得到40000元,原告应先用该款支出医疗费,不够的再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某乙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二份、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欲证明被告已经丧失体力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的身体情况不清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2010年1月7日澥浦镇十七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医疗费分摊一事在本村调解时原告称医疗费是800多元,但实际发生的只有500多元,原告在撒谎。原告质证称,当时并未调解成功,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3、2008年5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拿出3666元给原告做农保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堂兄宣杏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把去采石场工作的名额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言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原告是否得到40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向郑氏十七房村郑平龙书记做了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在郑氏十七房风景区开发时,原告住的小平房涉及到拆迁,当时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40000元,该钱是由原告的大女儿来取走的。原告对该调查笔录质证称,40000元钱是有的,但与原告无关,40000元补偿的是灶间,依据分书协议,灶间是属于小儿子宣华振所有,所以40000元钱也给了小儿子;钱的确是大女儿去取的。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庭审中均确认一致40000元钱是补偿立绝分书上的老灶间,分书上记载“老灶间为大人居住,如大人去世后灶间归华振作为助婚钱,灶间屋基是华振的”,故该笔钱最后给小儿子也属合理,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钱仍旧在原告地方,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拥有该40000元钱。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宣某甲与其妻子共生育三子二女,均已成年,被告宣某乙系长子。原告妻子早年已经去世,原告依靠农村养老保险金生活,现每月的固定收入为440元(包括十七房村补助的80元)。原告做农村养老保险的费用由其三个儿子分摊。2009年6月至9月,原告为治疗牙病支出医疗费532元。另查明,原告与其三个儿子在1981年签订了立绝分书一份,原告将其祖传的房屋分给三个儿子。1983年1月原告与其三个儿子又签订了分屋意见一份,约定从协议之日起,双亲饭前每年上交,不能拖延。父亲在60岁以上看情况适当辅助。大人看毛病(全年30元以上)、或丧亡由三个儿子同样负担。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具体的赡养费数额应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赡养人的赡养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5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个儿子约定医疗费用由三个儿子分摊,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能举证推翻该协议,故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原告起诉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也应承担三分之一。但原告主张其去世后的丧葬费主体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某乙自2010年1月起应每月负担原告宣某甲赡养费50元,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二、被告宣某乙应支付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32元的三分之一,即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全年30元以上)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凭医疗机构的病历证明和医疗费收据确定),每年结算一次,于当年12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宣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宣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陆芳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