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无妻关系转坏。1998年6月起,原告离家去县城打工,夫妻不再生活一起。1996年,被告去日本打工,所得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双方分居已达12年,期间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予关心。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以,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去国外打工,部分收入也是寄回来的。被告收入用于平时家里开支。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结婚证书、户口登记本、被告在日本其中××月××料、××国××号。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双方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6月开始,原告携子去县城打工。被告于2006年4月去日本打工,期间寄回来67000元。2009年被告年底回国,双方因均在外打工,相互沟通逐渐减少。原告就被告对家庭、子女关心较少,及打工主要收入未拿回家产生不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到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经历了一定的时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亦尚可。只是近些年来,双方均在外打工,特别是产生隔阂后,未能很好的沟通,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和子女的父亲,在主动照顾好家庭和关心子女方面确做得不够,且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也未有积极的态度来认真的对待。然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达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进行很好的沟通,并相互理解、真诚相待,并珍惜夫妻间当初的感情,特别是被告能积极、主动地挑起家庭的担子,乐于奉献,原、被告是能继续维系好婚姻关系的。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