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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5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审判员王建华和人民陪审员范铁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在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生猪,共计货款人民币3385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8851元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88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851元,并约定2009年12月31日付清的是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吴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2月份向原告购买生猪,共计货款人民币33851元,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851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8851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851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叶某某购买生猪,欠货款人民币288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生猪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叶某某货款人民币28851元,该款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 判 长  陶祖法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范铁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晴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