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史某某、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某,陈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史某某、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史某某与陈甲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经付明亮(又名付明良)介绍认识。被告史某某称有山东潍坊豪贤化工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要转包。2009年1月24日,原告将押金100000元交付付明亮,委托付明亮去被告史某某处办理上述工程的转包事宜。被告史某某收取押金后出具收条一份,却误将收条出具给了付明亮。后付明亮出具证明,证实该押金是原告的,其只是代为交付给被告史某某。因工程已停工,转包事宜一直未办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要求返还100000元押金,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史某某答辩称:100000元押金是付明亮给被告的,所以收条也是出具给付明亮的。被告史某某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无直接经济往来。至于押金的实际归属问题,被告也并不清楚。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2009年1月24日被告史某某出具收条,收取付明良押金100000元,但原告并不是该收条中的当事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陈甲返还押金100000元,主体不适格,故被告史某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厉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