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被告:金某乙。委托代理人:金丙。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告是军人,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4日生一女儿名叫金某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不是很了解,以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在待人接物方面,双方的观点和态度不同,常常产生冲突,尤其是被告对于原告的亲戚很是反感,看不起原告的亲戚。对原告的父母不但不闻不问,反而经常谩骂原告的父母。而且被告的疑心病非常重,老是怀疑原告在外面有情人,只要原告与女性人员多讲几句话,被告就无端怀疑原告与这个人有不可告人的关系,所以婚后常常吵架。2009年10月和12月份,被告还跑到原告所在的部队去无理吵闹,弄得整个部队都知道,以致部队领导对原告产生了误解,这让原告很是难堪。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但是被告总是不可理喻,不改旧病。以前原告为了女儿的成长,百般忍让。可是被告越来越过份,到今年正月17日,被告竟挥着菜刀在原告父母家闹事,扬言要砍死原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婚后债务各半承担;婚生女儿金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孩子,为家庭,我不同意离婚。针对其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丙。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子,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晖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安 关注公众号“”